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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但活性炭罐未运行,消毒池未消毒,重要的是水样检测结果显示未超标。调查人员遂以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建议处罚款41.5万元,考虑到出水(大肠菌群)达标,又是首次违法,依法减免20%,最终建议处33.2万元罚款。
分局:处罚理由
调查人员认为,该厂行为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或者“(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建议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三)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也即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三)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处罚。同时考虑到未超标、危害小,次日改正:加药间设置次氯酸钠加药罐,铺设地埋式管道进行滴加消毒,不存在主观的“逃避监管”行为,不向公安机关移送。
市局:不予处罚
但经其上级生态环境局讨论认为,该厂根据废水进水 COD 浓度和生化系统运行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运行预处理系统;根据二沉池出水 COD 浓度来确定是否需要运行后芬顿系统和活性炭罐。检查时未停止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停运部分没有造成超标,即没有危害性,也就没有必要运行,且改正及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案件启示
面对来水量少、运行困难等问题,本案企业既确保运行达标排放,还节省成本:每天与上游排水户沟通,及时对进水取样检测,确定是否需要开启预处理系统、后芬顿系统、活性炭罐,包括是否需要消毒。目前是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执法尤其是基层,一定要体现出导向来,正向激励守法、减污降碳。
就案件处理来看,消毒设施未运行(不超标)而不予处罚,正是执法理念亟须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与发展社会经济目标一致,都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民生。
1、罚与不罚,似乎一念之差:其实是要深入掌握和全面运用处罚的实质,纠正违法、罚当其过,罚教结合,推动自觉守法。
2、运行与否,讲求实事求是:关键在于树立低碳降耗、协同减排执法的导向,服务和支持企业积极采取有利于“双碳”的精细管理。
3、污染治理,遵循系统全面:绿色低碳发展是解决污染问题的根本之策,不可过分片面追求某一方面低排放标准而肆意增加能耗从别的方面增加其他污染,乃至背离降碳战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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